近日,男子受托帮接小孩未接上致孩子溺亡,法院判男子担责10%一事持续引发关注。6月18日,据媒体报道,该男子(当事人谭先生)回应称,自己正打零工挣钱,已赔3千元。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来源:红星新闻
2021年3月,谭先生接女儿放学,受邻居委托将女儿同学黎某某、廖某某接回家。黎某某不顾谭先生叫喊独自出校门离开,坚持走小路回家。
随后,谭先生无法追上,便叫妻子转告黎某某奶奶在河对面小路来接。当天晚上村民们在涨水的河中,发现已溺亡的黎某某。
黎某某溺亡后其父母向学校、谭先生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4万余元。据广西高院消息经桂林两级法院审理,谭先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承担10%责任,赔7万多,黎某某溺亡与其父母疏于监管教育承担60%责任,学校对于黎某某独自出校门后溺亡存在管理不当承担30%的责任。
目前,这起因“好意施惠”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引发网友热议。那么,法院为何作出如此判决?临时受托有哪些义务?
法院审理:
监护人、学校、受托人
各自担责
兴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黎某某的生命安全负有法定监护责任,正是这种监护责任的缺失,导致黎某某不能正确认知独自回家并过河的危险性并拒绝由谭先生接回家,以致悲剧发生。黎某某溺亡与其父母疏于监管教育具有因果关系,其父母对黎某某溺水死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开展课后延时服务系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且即使学校延时放学,作为学生家长亦会等候至学生放学,故学校开展延时服务、延时放学与此案发生没有因果联系。但由于学校对于接学生放学的管理不统一,造成接生混乱。学校保安也没有严格执行学生出校园由家长带领的规定放黎某某独自出校门。学校对于黎某某独自出校门后溺亡存在管理不当,造成黎某某脱离学校及监护人的监管,以致最终造成黎某某溺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谭先生受黎某某奶奶的委托接孩子放学,在受委托期间负有特殊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避免黎某某遭到不必要的伤害。但是谭先生在接黎某某时没有尽到照看义务,而是低头看手机,没有及时发现黎某某离开教室后独自出校门。谭先生在追黎某某到某村路口时,黎某某表示要走小路回去。谭先生已经预见黎某某一个人走小路回家必须过河而河床涨水有危险,没有将孩子叫回,错失了挽回悲剧的一次机会,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谭先生对于黎某某的溺水身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行为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兴安县法院酌定对于黎某某的溺水身亡由其父母承担60%的责任,学校承担30%的责任,谭先生承担10%的责任。
据此,兴安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学校赔偿黎某某父母18万余元(已扣除学校支付的5.5万元);谭先生赔偿黎某某父母7万余元。
(资料图,与本案无关)
临时受托
也要尽保障义务
“我善意无偿帮接送孩子,完全没有料到会有如此后果,我对黎某某的死亡表示惋惜。但我在接送孩子过程中,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谭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桂林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谭先生临时接受委托,在接自家孩子放学时顺便将黎某某接回,属于无偿提供帮工。谭先生接受委托事务后,应当尽心尽力完成受托的事务,避免黎某某受到侵害,在接送过程中应当谨慎小心,尽量降低事故发生的隐患,消除接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但谭先生在等待时一直低头看手机,未能发现黎某某走出教室。谭先生追到路口看见黎某某时,明知此时河床涨水存在危险,却放任黎某某自己回家,只是打电话叫黎某某奶奶到河边接人。黎某某作为年仅7岁的未成年人,缺乏对潜在危险的认知,谭先生在接送黎某某时更应当尽到特殊的保护注意义务。
(资料图,与本案无关)
桂林市中院指出,谭先生无偿替他人接送孩子的确属于善意行为,在道德及法律层面值得肯定。但由于谭先生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一审法院酌定谭先生对黎某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不久前,桂林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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